测绘是什么意思

测绘字面理解为测量和绘图,是以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 *** 通讯技术、空间科学、信息科学为基础,以全球导航卫星定位系统(GNSS)、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为技术核心,选取地面已有的特征点和界线并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反映地面现状的图形和位置信息,供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行政管理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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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并绘制成图。

扩展资料

拼音:cè huì   词性:动词

测绘名人

1、第十六任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在25岁以前,林肯没有固定的职业,四处谋生。成年后,他成为一名当地土地测绘员,因精通测量和计算,常被人们请去解决地界纠纷。

2、孔祥元武汉大学教授,主要贡献:“精密激光测距仪ME-5000测程扩展和MAF一1型便携式频率计的研制”。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之一款之一项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之一款之一项。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二、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之一款之一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之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删去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四、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出示有效的排放检验合格报告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五、对《江苏省禁毒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 *** 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人员,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 *** 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三年后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三年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六、对《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及其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核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将第十四条之一款修改为:“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七、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之一款之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十六条之一款中的“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删去之一款第三项。八、对《江苏省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为:“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在本省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应当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采供血机构应当核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九、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之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省管湖泊的各种捕捞作业;(二)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捕捞作业;(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作业;(四)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设区的市人民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除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国内海洋大型渔船捕捞作业;(二)国内海洋中型渔船捕捞作业;(三)长江渔船捕捞作业;(四)设区的市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县(市、区)人民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作业;(二)沿海非机动渔船捕捞作业;(三)县(市、区)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省内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上述九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禁毒条例》《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献血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9年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军事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 *** 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计划统筹工作、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和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运行管理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

鼓励采用共同沟、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安全预警、远程控制等,实现对地下管线的智慧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地下管线走向、位置、埋深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宜合并规划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统筹规划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非危险物品输送管线避让危险物品输送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管道;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管线现状,并将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属材料;涉及人防工程、轨道交通的,应当书面咨询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兼顾地下管线实际运行情况,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建设需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筹协调建设需求,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规划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年度占掘路计划,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拟定年度占掘路计划,统筹道路和管线同步建设,统筹同一路段管线同步实施,统筹建设项目和管线同步配套,合理安排建设时序。

涉及交通安全、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改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改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详查。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确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完成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过程中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资料不实导致的损坏,施工单位不承担损失和抢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过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及变更等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球)、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对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按照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初步修复。道路和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

道路初步修复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加强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工作方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设置自动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市、区(市)人民 *** 应当统筹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六条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三十七条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及日常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管廊有偿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可以一次性支付或者按照约定周期分期支付。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标准。

采取PPP模式建设的综合管廊,应当结合指导标准确定管廊使用费, *** 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给予费用补贴。收费标准和补贴应当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 *** 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入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条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支持专业化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支持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入股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六章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间应当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的档案内容及相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未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一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补测补绘等资料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保障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工程施工前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未组织进行现场详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损坏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初步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的,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以及对不能拆除的废弃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按照规划要求应当纳入综合管廊而未将地下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管线相关属性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为什么监理员证不会加工资

因为是培训结业证,相当于一种职业能力鉴定,不是执业资格证,权威性不高。加上那么容易取得,所以不值qian,所以基本上公司不认可的,不会拿这个作为涨工资的条件。

现在好多原本只有执业资格考试的证,也莫名其妙搞出同名的职业鉴定证书,比如楼主你说的这个,另外我了解到还有:采矿工程师、电气工程师等等。

所以,还是选择参加全国统一执业资格考试的那种好。年限不到的话也别急,先考一些年限达到报考要求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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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询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进度?:如何查询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进度?注册监理工程师查询可以登录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查询注册情况,网址httpjlgcs.cein.gov.cnjlgcsdoglogin.aspx。登录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需注意以下情况:1、企业用户之一次进入系统,请填写企业基本信息;2、填写并提交企业信息后,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将不能修改;3、通过申请修改企业其它信息,省级管理部门同意后才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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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全文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 ***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 *** 职责﹞城市人民 *** 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 *** 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 *** 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 ***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 *** 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 *** 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 *** 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 *** 另行制定。

第五章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 *** 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 *** 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