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申请测绘乙级资质在哪里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自治区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内蒙古自治区,简称“内蒙古”,首府呼和浩特。根据查询资料显示:内蒙古申请测绘乙级资质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自治区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审批,测绘乙级以上资质,可促进企业结构合理化,促进企业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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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二章 基础测绘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第八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第三章 测绘市场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酒泉市测绘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酒泉市测绘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酒国资发〔2012〕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规范测绘中介服务执业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及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中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通过登记机关年审,具有相应资质,运用测绘相关专业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注册审批机构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从事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测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六条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全市行政辖区内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辖区内的测绘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管。
第七条测绘中介机构依照不同的资质等级,执业范围主要包括:
(一) 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城乡规划定线及用地测量、市政工程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工程测量、线路工程测量、桥梁测量、矿山测量。
(二) 地籍测绘:平面控制测量、界址测量、其他地籍要素调查与测量、地籍图测绘、面积量算,地籍变更调查及测绘。
(三) 房产测绘: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面积预(测)算、房产要素调查与测量、房产图测绘,房产变更调查及测绘。
(四) 执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其它测绘业务。
第八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有关单位、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给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及国家测绘成果机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事项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收费公示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合同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规则等。委托人可根据需求自主选择测绘中介机构。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审核制度。从事测绘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注册审批机关进行测绘资质年审。
第十二条实行测绘执业备案登记制度。测绘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测绘项目合同后,必须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我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 测绘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 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情况表;
(四) 中介服务机构自律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制度;
(五)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外地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在我市从事测绘活动,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事先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上相关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实行国家测绘成果应用审批制度。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测绘业务时,需要应用国家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做好成果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实行测绘成果年度汇交制度。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每年承担的测绘项目,年底必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五条实行执业情况联合检查制度。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中介机构的证照情况、执业记录、收费情况、财税、资料保密等管理运作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每年1~2次。市国土资源局将检查记录存档并与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年检年审相挂钩,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同时上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六条实行服务信誉评选评价制度。依照行业考评标准,每年对测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根据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群众投诉情况,结合考核标准,对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优秀、较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价。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中介机构,或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行为的,一经认定直接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第十七条实行执业信息公开制度。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门户网站,将全市所有测绘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负责人)、执业资质、执业人员、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诺时限、操作流程和每年的评价等级等内容向社会公示,由社会及测绘中介机构之间互相监督。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 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资料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二)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四) 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 非法从事涉密、涉军、涉外测绘活动的。
(六) 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七) 利用执业便利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凡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认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注册审批机关,吊销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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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建立全区性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界线测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界线、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等资料时,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界线测绘、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成果使用,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维护等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第二章 坐标系统与测绘规划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大型工矿区和大型企业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重点地区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的实施。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三章 测绘资格与测绘任务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测绘项目。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由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和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使用测绘基础设施测绘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费用。第十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的;
(三)损害其他测绘单位和个人信誉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测绘活动的。